关于AAA涉嫌敲诈勒索案的法律意见书
关于AAA涉嫌敲诈勒索案的
法律意见书
项城市人民检察院:
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接受AAA的妻子BBB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AAA的辩护人。接受委托后,辩护人进行了阅卷、会见以及相关调查等工作。经过对本案事实的审慎分析,结合相关法律规定,辩护人认为,AAA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,不构成敲诈勒索罪,应属于民事纠纷,请求贵院准确查明本案事实,作出不起诉决定,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。现针对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发表以下辩护意见,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。
一、AAA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。
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为:行为人采用威胁、要挟、恫吓等手段,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。而本案中,AAA与CCC的确因建房用地两家发生了争吵,但争吵的原因在于,CCC建房所占坑塘的位置系AAA多年前租车拉土所垫坑塘的位置,AAA阻止CCC建房是希望CCC能把自己多年前租车拉土垫坑塘的费用给拿出来,CCC不同意,为此两家发生争吵。自那以后,两家再无往来,互不理睬,更别说威胁、要挟、恫吓了。后来,是CCC主动找DDD让其从中管事说和,在DDD的说和下,CCC自愿拿出8000元钱托DDD交给了AAA,AAA认为都是一个村的,既然自己多年前租车拉土垫坑所花费的费用得到了弥补,也就没有再阻止CCC建房。本案自始至终AAA都未曾对CCC进行过威胁恐吓,根本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。
二、AAA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。
敲诈勒索犯罪属于故意犯罪,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表现为: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,若索取财物的目的合法,则不构成本罪。而本案中,首先,CCC建房所占坑塘位置与AAA所垫坑塘的位置系同一位置,此位置多年前经前任支部书记EEE处理,由AAA进行管理,为此AAA还交给村里300元钱,交给EEE4000元钱,租车拉土垫坑又花费几千元钱。2014年三四月份,CCC在没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在此位置进行建房,属于不当得利。AAA要求CCC支付自己多年前租车拉土垫坑等所花的费用,完全正当、合理、合法。其次,AAA收取8000元钱,是CCC主动找DDD从中管事说和的结果,而非AAA的强行索要,CCC如果认为AAA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,完全可以拒绝或寻求法律保护,CCC主动、自愿给AAA8000元钱,恰恰是对AAA租车拉土垫坑等事实及所花的费用给予了认可。相反,AAA在DDD的管事说和下,收取8000元钱却是被迫的、无奈的,虽然自己十几年前租车拉土垫坑等所花费的远不止这些。因此,AAA根本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直接主观故意,不具备敲诈勒索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。
三、关于AAA的其他行为的认定。
2015年5月21日夜间,AAA扒掉水利站东院三间门面房和两间变电房的行为,以及四中东边的土地开发建设,AAA均签订有租赁合同,属于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,均不应认定为犯罪。
综观本案,无论是客观方面,还是主观方面,AAA的行为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,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,公安机关立案对AAA采取强制措施,不仅是以刑事插手民事纠纷,也是对其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的侵犯,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真相、法律适用、案发背景等诸多情况,准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,对AAA做出不起诉决定,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,以彰显贵院检察之公正廉明!
辩护人: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
律师 高广良
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